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二条 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国债回购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中,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十四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六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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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投资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第十二条 国债回购交易按证券账户进行申报,企业债回购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债券回购交易实行质押库制度,融资方应在回购申报前,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提交相应的债券作质押。用于质押的债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转移至专用的质押帐户。
国债回购中,申报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国债;企业债回购中,提交的质押券应当为企业债。
第十四条 会员接受投资者的债券回购交易委托时,应要求投资者提交质押券,并对其证券账户内可用于债券回购的标准券余额进行检查。
标准券余额不足的,债券回购的申报无效。
第十五条 债券回购交易申报中,融资方按"买入"予以申报,融券方按"卖出"予以申报。
第十六条 当日购买的债券,当日可用于质押券申报,并可进行相应的债券回购交易业务。
第十七条 质押券对应的标准券数量有剩余的,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将相应的质押券,申报转回原证券帐户。当日申报转回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十八条 债券回购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报单位为手,1000元标准券为1手;
(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资金到期年收益;
(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5元或其整数倍;
(四)申报数量为100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
(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