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追加日日终所追加的保证金不足,所对应的原合同随即失败,中央结算公司同时将对应原合同已处于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入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随着结算合同的成功履行,中央结算公司将实时对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解冻,从保证状态转为可用状态。对于16:00之前解冻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于当日返还;对于16:00之后解冻的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
第十六条 对于使用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簿记系统显示结算合同履行成功,但其相应的保证金仍处于保证状态,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解冻并返还。但如果收款方于结算日日终仍未收到结算资金的,可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收款方应于当日17:00至18:00将《暂不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见附件6)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将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直至次一工作日14:00;
(二)对次一工作日14:00前收款方将《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以下简称《解冻通知》,见附件7)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解冻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并返还;对14:00后收款方将《解冻通知》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解冻,尽可能但不保证当日完成相应保证金的返还;
(三)若收款方至次一工作日17:00仍未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解冻通知》的,中央结算公司则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如结算合同失败(包括合同生成日、追加日及结算日),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成员已进入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为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以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处理意见、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为处理依据,对结算成员专户中处于待处置状态的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和相关的计息规定于结息日对结算成员的专户计付保证金利息。应计利息记入结算成员专户并滚入本金。应计利息定期返还。
第十九条 在结算成员书面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不必对其已完成履约保证的保证金主动返还的情况下,结算成员对专户中处于可用状态的资金需要调回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资金调回指令》(见附件8)。调回应计利息时亦同。
《资金调回指令》应按格式要求正确填写并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根据指令要求将相应款项按照结算成员的指定汇路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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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使用券款对付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随着结算合同的成功履行,中央结算公司将实时对相应的保证金予以解冻,从保证状态转为可用状态。对于16:00之前解冻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于当日返还;对于16:00之后解冻的的保证金,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返还。
第十六条 对于使用见券付款或见款付券结算方式的,在结算日簿记系统显示结算合同履行成功,但其相应的保证金仍处于保证状态,中央结算公司将于次一工作日日初解冻并返还。但如果收款方于结算日日终仍未收到结算资金的,可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收款方应于当日17:00至18:00将《暂不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见附件6)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将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直至次一工作日14:00;
(二)对次一工作日14:00前收款方将《解冻(押)保证金(券)通知》(以下简称《解冻通知》,见附件7)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解冻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并返还;对14:00后收款方将《解冻通知》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双方相应保证金解冻,尽可能但不保证当日完成相应保证金的返还;
(三)若收款方至次一工作日17:00仍未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解冻通知》的,中央结算公司则继续冻结结算双方相应的保证金。
第十七条 如结算合同失败(包括合同生成日、追加日及结算日),中央结算公司则将结算成员已进入保证状态的保证金转为待处置状态,等待处理指令。
中央结算公司以结算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处理意见、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为处理依据,对结算成员专户中处于待处置状态的保证金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和相关的计息规定于结息日对结算成员的专户计付保证金利息。应计利息记入结算成员专户并滚入本金。应计利息定期返还。
第十九条 在结算成员书面要求中央结算公司不必对其已完成履约保证的保证金主动返还的情况下,结算成员对专户中处于可用状态的资金需要调回时,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资金调回指令》(见附件8)。调回应计利息时亦同。
《资金调回指令》应按格式要求正确填写并传真至中央结算公司,中央结算公司审核无误后,根据指令要求将相应款项按照结算成员的指定汇路划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