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悉,为防范民营资本是把保险公司当作融资平台和“提款机”的风险,保监会拟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目前正在业内征求意见。此次《办法(修订版)》的内容,主要集中在股东资质、股权获得、入股资金、股东行为、股权监管、责任追究等多个领域,规范较为全面、细致和明确,紧跟市场新变化、新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修订版)》还从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等多个维度,将股东分为财务类股东(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10%,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无重大影响)、战略类股东(持股10%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或持有的股权虽不足10%,但足以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产生较大影响)以及控制类股东(持股三分之一以上,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
对于拟申请成为以上三类股东的投资人,《办法(修订版)》分别明确了具体条件。特别是对控制类股东的准入门槛则更加严格,除须满足财务类、战略类股东应具备的条件外,还要符合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资产负债率和财务杠杆率不得显着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等条件。
此外,同一投资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不得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涉及具体的入股资金,除重申资金来源合法外,还提出投资人应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信托资金或受托管理资金投资保险公司的,只能成为保险公司的财务类股东,并逐级披露信托计划或受托管理资金的持有人。
此外,投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以下资金取得保险公司股权:与保险公司有关的借款;以保险公司投资为条件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存款或其他资产为质押获取的资金;以保险公司股权为质押获取的资金;基于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与保险公司有不正当关联关系取得的资金。《办法(修订版)》还强化了对相关风险隐患的查处手段和问责力度。